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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阅读:36 2024-02-05 21:59:07 评论:0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全面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着力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近年来,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以问题为导向,在完善制度、提升效率、规范行为、落实政策、强化监督、优化环境等方面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实际采购过程中,仍存在采购文件设置排他性条款、评审因素“量身定做”、开评标过程不规范等问题。为推动我市政府采购工作更规范、更公正、更透明,结合近年来我市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案例,特编印《桂林市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第一批)》,供各单位学习参考。

  附件:桂林市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第一批)

  附件

  目 录

  案例一 4

  评审因素需按照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求制定 4

  案例二 8

  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的供应商不能参与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8

  案例三 12

  采购标的需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地方标准 12

  案例四 15

  设定的资格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15

  案例五 18

  如何合理要求提供检测报告 18

  案例六 22

  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应回归本位. 22

  案例七 26

  评审出现错误应审慎处理 26

  案例八 36

  对提供样品的思考 36

  案例九 41

  供应商超低报价应如何处理 41

  案例十 46

  项目业绩岂可乱设 46

  政府采购案例分析

  案例一

  评审因素需按照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求制定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一批教学设备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遭到供应商质疑,因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供应商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评审办法企业实力分要求“具有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得2分”,该评分办法未按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制定,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

  ·引出问题

  评分因素如何设定?

  ·分析探讨

  本项目为常规教学用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无关,在招标文件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中并未体现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相关内容,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因此,该评分办法要求“具有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得2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的规定,该评分办法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另经核查,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资质的认证条件包含注册资金、人员规模条件等因素,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该资质也不得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知识拓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与质量无关的评审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评审因素一般分为价格、技术、商务和服务。更具体的评审因素可按项目要求的不同,进一步细化。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分值也须量化到区间。

  采购需求要以实际需求为基础,不能脱离实际过高设置,《桂林市本级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列举的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禁用内容不得设为评审因素,特别是国家取消的行政许可不能再作为评审因素。对一些国际国外的认证标准进行加分的,要对相关标准及认证条件详细了解,确保评审标准科学合理。

  评审因素的设置要分清主次,分值的设置应与价值等因素相对应,做到客观因素最大化,主观因素最小化,尽量减少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要切实弄懂采购需求对技术服务的要求,不能将无关内容或不相适应的内容作为评分依据,主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参数作为评分依据,主要参数越向上越有利于采购人;二是以生产标准、工艺、流程等作为评分依据;三是将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作为评分依据。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案例二

  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的供应商不能参与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发布XX学校课程开发及教学服务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遭到供应商质疑,因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供应商认为:该项目中标供应商为该单位主题馆布馆规划设计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本次采购的内容与该单位主题馆布馆规划设计项目所采购的内容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不能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建议取消中标供应商资格。

  ·引出问题

  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的供应商能否参与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分析探讨

  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为该学校主题馆布馆规划设计项目的中标供应商,该学校主题馆布馆规划设计项目采购需求中课程设计、教学模式、课程知识点等内容与本项目采购需求中的课程开发计划、培训内容设计、教学服务内容设计、教学方式方法等内容存在一定的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的规定,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活动。

  ·知识拓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1.关联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采购活动的具体情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两个单位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活动,容易发生实现沟通、私下串通及围标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利于采购活动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主权的主要负责人。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主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除法定代表人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所谓控股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股东的控股关系。所谓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控股、管理关系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关系,而不包括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控股关系。

  2.为采购项目提供过有关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的情形。

  为采购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不仅在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而且如果允许其参加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则其在进行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时可能暗含有利于自身参加竞争的内容。因此,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不是处于同等条件下的竞争,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

  为采购项目提供了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如参加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并成为该项目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那么该项目的管理、监理、检测和项目的提供者都为同一供应商,使得为保证项目质量而引入的管理、监理、检测等项目实施的制约和监督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案例三

  采购标的需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地方标准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低氧充氮杀虫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遭到供应商质疑,因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评分办法对低氧环境下无机气态污染物要求为:臭氧<24.5ug/

m³,该项设置不合理,理由是:根据招标文件验收标准中T/WWXT0029-2015《博物馆气调库房技术要求》中4.1.4气体质量净化要求,标准对气态污染物要求是:臭氧<10ug/

m³,而评标办法中将该指标放宽到了<24.5ug/

m³,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

  ·引出问题

  采购需求的制定能否违反国家、行业、地方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分析探讨

  本项目采购需求验收方法及标准中明确的验收标准为T/WWXT0029-2015,该标准要求臭氧≤10ug/

m³,但本项目采购需求主要技术指标及参数、评标办法技术分中要求臭氧<24.5ug/

m³,低于验收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第二项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的规定。

  ·知识拓展

  在制定采购需求时要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摆在首位,确定的采购需求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促进供应商合法生产,发挥政府采购导向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标准进行确定,同时要求供应商提供合理的证明材料。在采购的产品无国家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行业标准确定采购需求标准。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一条第二项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案例四

  设定的资格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

  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体育场馆体育器材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遭到供应商质疑,因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供应商认为:该项目为货物采购,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赛事的策划与组织资质,属于故意设定特殊条件,阻止其他供应商进行投标。

  ·引出问题

  如何设定资格条件?

  ·分析探讨

  该项目采购标的为体育器材,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赛事的策划与组织资质,但在采购需求中并无赛事策划和组织的相关内容,且在其合同条款中也未体现相关内容,因此,要求投标人具备赛事策划和组织资质与本次采购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规定。且经查实,“赛事的策划与组织”资质不属于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要求,违反了《桂林市本级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资格禁止性条款第六条“将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的”和第七条“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入围目录名单作为资格条件的”规定。

  ·知识拓展

  招标文件设置的资格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能脱离实际,设置过高的资格条件,不得随意、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设定某一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

  《桂林市本级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列举的资格条件禁止内容不得设置为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的设置不能带有倾向性和排他性,不得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编制采购文件时,要注意资格条件与评审因素的搭配使用。资格条件的涉及面要适当控制,不宜罗列太多,以免增加采购活动失败的风险。部分次重要的要求不必作为资格条件,列入评分因素并适当增加分值即可,但两者不应重复,作为资格条件的就不能列入评审因素,反之亦然。设置为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内容一般仅限于行业资格、特定行业生产经营许可等法定强制要求。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案例五

  如何合理要求提供检测报告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及成交公告后,分别遭到两家供应商质疑,因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随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供应商A认为:该项目采购标的电子白板、投影仪的尺寸、物理按键可以通过主观进行判断,电子白板的相关功能可以通过演示等方式进行判断,对可以通过主观判断的内容无需再进行检测,竞争性谈判文件中不能再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投诉供应商B认为:其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检测,并提供了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虽然检测报告上没有CMA标识,但不能认定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效。

  ·引出问题

  1.能不能要求提供检测报告?

  2.怎样提供检测报告?

  ·分析探讨

  该采购标的电子白板、投影仪的尺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已经进行了注明,而且可以通过测量进行判断是否满足要求,电子白板的相关功能可以通过演示等方式判断其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提供上述需求的检测报告,属于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

  评审时,评审专家认为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没有“CMA”标志,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具备法定机构”的要求,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规定,因此认定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知识拓展

  1.提供检测报告旨在提高评审质量。检测报告是计量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专业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其可靠性远高于制造商的提供的彩页、书面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有助于采购人和评审专家更直观的了解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有利于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做出准确的判断,减少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提高评审质量。无论是从保证采购质量还是规避履约风险的角度,采购人都更愿意在评审环节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采购文件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应给与供应商一定的合理时间。但对一些能够通过主观判断的技术参数,如尺寸、外观及通过使用就能判断是否具有的功能,不应该再要求提供检测报告,额外增加供应商的投标成本。

  2.明确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政府采购属于社会经济活动,其要求的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应该由国家或省级计量认证管理部门会同评审机构评审合格,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具备CMA资质的单位。

  3.明确检测报告的检验依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检测报告的检验依据必须与采购内容相关联。检验依据是检验时依据的资料和文件。检验依据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合同规定、企业明示、客户要求等。

  4.明确检测报告的检测内容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检测内容是指检验依据确定的指标参数,是判定供应商所投产品能否符合检验标准的关键。通常情况下,一个检验标准会涉及多个检测指标参数,所以,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需要检测的关键指标参数项,避免供应商少检、漏检,防止供应商投机取巧。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第四项“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案例六

  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应回归本位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建设(软件设施及集成)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开标环节,供应商A认为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密封,其投标应被判定无效,其表现为:密封袋边缘有一道约1CM的开口,且密封处只有盖章,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字并盖章。代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实质性内容,未予采纳,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评审结束后,供应商B为中标供应商。

  中标结果公告后,供应商A向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代理机构按规定进行了答复,认为供应商B的密封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投标价格无实质性影响,且项目已完成招标程序,对供应商A的质疑予以驳回,供应商A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审查,进行了如下认定及处理:

   1.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密封袋封口边缘有一道约1厘米的开口,其原因是密封时不认真,封装时没有封到最底端,导致最边缘处有小口,但开口很小,约1CM,通过开口处无法直接查看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不存在泄密的风险,此项只是密封的小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密封不符合要求。

  2.招标文件密封性要求中规定“投标人要在密封处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规定的,代理机构应予以拒收”,供应商B在密封性处盖有公章,但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在密封处签字,代理机构应予以拒收。

  3.财政部门最后认定投诉事项部分成立,责令该项目重新组织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组织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严重影响采购效率,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范本,将范本密封性要求中“在密封处签字或盖章”修改为“在密封性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对代理机构做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引出问题

  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的主体是谁?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应注意哪些细节?

  ·分析探讨

  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检查有两次,一次是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一次是开标时,两次检查的主体和内容是迥然不同的:

  1.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密封性检查的责任主体是代理机构,检查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是否良好,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代理机构应当对照招标文件认真核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代理机构应当予以拒收。

  2.开标时,密封性检查的责任主体是供应商,检查的内容是通过对投标文件在代理机构保管前后密封情况的对比检查,判断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在代理机构保管期间是否被开启,内容是否被篡改泄露,资料是否被抽走、更换。此阶段的检查方式一般应是投标人自己检查自己的投标文件,不太赞同投标人利用检查密封的机会,对其他投保人的封装是否符合要求挑三拣四,以达到排斥其他投标人的目的。

  ·知识拓展 

  在采购过程中,经常发生代理机构或供应商利用密封性检查的机会,违背立法本意,错误、刻板地运用密封要求标准,对投标文件密封吹毛求疵,处理严苛,以达到打击异己的目的,导致一些优秀的企业丧失了投标的机会,对采购人和供应商都造成了损失,也给政府采购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那么如何让投标文件密封检查不走形不变样呢?

  1.简化投标文件密封要求。招标文件对于投标文件的密封规定应化繁为简,满足投标文件密封严实且被开启后不能复原的要求即可,不能过于苛刻,如仅规定投件文件最外层包装不透明、在封口处用密封条严实密封并盖上投件人签章或签字即可,而不再设置其他过多过细的密封要求。

  2.严格按招标文件规定接收投标文件。代理机构接收投标文件时,应严格按招标文件密封要求进行密封检查,并做好登记,对于不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予以拒收,并提醒投标人改进。若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改进到位,再行递交的,代理机构应予以接收。

  3.采购文件应规定好密封性检查的方式。对于开标现场的密封性检查,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投标人根据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检查,检查自己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被开启过的痕迹,并做好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法规链接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四十条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案例七

  评审出现错误应审慎处理

  ·案例回放

  某单位采购专业复印机等设备,预算135万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2017年3月9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3月31日组织评标,因部分供应商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废标,2017年4月5日重新发布了招标公告,2017年4月26日评标标委员会组织了评标,2017年4月27日发布中标公告后,供应商A提交了中标结果质疑函,质疑称:中标供应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效期至2017年4月1日,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无效。同时提出诉求:要求认定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核查质疑事项属实,质疑成立,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本项目重新采购。

  ·引出问题

  1.评审错误由谁认定?

  2.评审错误,代理机构应如何操作?

  3.评审错误,但对中标结果无影响,中标结果是否有效?

  ·分析探讨

  问题1.评审错误由谁认定?

  政府采购活动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评审结果公告后,供应商要么认为中标供应商产品有问题,不能履约,要么认为评审专家在某些方面评审错误,对自己不公正,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如果供应商质疑评审有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就供应商的质疑事项进行核查,在核查采购文件及采购资料时发现有评委评分确实不准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就供应商所质疑的问题,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纠正。如果原评审委员会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代理机构应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依法依规处理。

  问题2.评审错误,代理机构应如何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应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但实际评审过程中,出于评审专家自身专业局限、对法规制度的理解不同、评审时间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评审专家出现评审错误在所难免,出现评审错误必须予以纠正,代理机构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

  (1)在评审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应对评审意见进行复核。一是复核评审专家认定供应商投标无效的理由是否充分,评审专家是否现场告知投标供应商;二是复核分值汇总计算是否错误、分项评分是否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是否一致、评分是否畸高或畸低;三是对排名第一、报价最低的进行重点复核,评审结果是否正确无误。经复核发现评审结果确需修改的,评审专家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2)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错误的处理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评审错误属于可依法重新评审范围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招标项目,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竞争性磋商项目,除以上四种情形外,资格性认定错误的,也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二是评审错误不属于可依法重新评审范围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提请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依法依规进行纠正。

  问题3.评审错误,但对中标结果无影响,中标结果是否有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并非评审错误就应该认定中标结果无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也就是说,经纠正评审错误后,不影响采购结果的,采购结果仍然有效。某些项目评审过程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经过纠正后,如不改变中标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根本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时,应认定原中标结果有效。

  ·知识拓展

  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向财政部门报告的事项:

  1.重新评审应当报告财政部门。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2.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财政部门。

  (1)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3)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4)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终止招标应当报告财政部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评审中的异常情况应当报告财政部门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5.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应当报告财政部门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1)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3)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4)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案例八

  对提供样品的思考

  ·案例回放

  某单位家具采购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后,同时收到2家供应商质疑,质疑称采购需求共108项货物,却要求提供25个样品,占整个项目的23%,增加了投标供应商的投标负担。而且要求提供衣柜、储物、柜班椅等几项样品款式特殊、非常规需订制的产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根本无法完成,涉嫌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参数要求,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同时要求提供如此多且复杂异形的样品,无形中增加了供应商的投标成本。申请取消提供样品或者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样品,是为了保证所采购货物的质量,要求投标人提供的相关货物的整样及附件小样,并没有要求提供非相关货物的另类样品。同时,据市场调查,要求提供的样品的制造材料市场上均有现货提供,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供应商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该项目提供的部分样品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发现招标文件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

  ·引出问题

  1.是否应该提供样品?

  2.对供应商提供样品的条件和标准如何设定?

  ·分析探讨

  问题1.是否应该提供样品?

  递交样品的意义在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通过递交样品,让专家主观判断所投产品是否满足采购需求,或用以区分不能准确书面描述的采购需求在投标产品之间的优劣情况。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通常希望通过供应商提交的样品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合同的能力或是该供应商的货物是否满足采购人需求。但样品选择的不正确,往往会适得其反,甚至加大了废标的可能性。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的规定,仅凭书面投标文件无法准确衡量和评价投标供应商所提供产品的真实技术水平时,样品可以作为评审依据。一般来说,通用产品、标准产品不应要求提供样品,符合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确需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问题2.对供应商提供样品的条件和标准如何设定?

  通过样品判断所投产品是否满足技术需求,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一种辅助手段,在供应商提供样品的条件和标准上要综合考虑五个方面:一是要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件;二是样品要有代表性。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采购数量或者采购价值在整个项目中的比重较大,通过样品评审对提高项目采购效益作用明显。三是要设法降低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在样品条件设置时,可以筛选重要产品或者重要备件提供样品,并且分值设置不宜过高,一般情况下大部分重要技术条款都以技术资料佐证的形式进行了客观评审,样品的主观评价仅属于技术分的一小部分,一般样品分比重适宜在10分之内。四是提供的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提供的样品至少有三家供应商可以按规定要求生产提供,同时应考虑到供应商制作样品的时间因素。五是样品评审因素也应当量化、细化,量化细化后的评审因素尽可能规避评审专家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需要通过现场仪器检测测试,或者间接方式才可能得出结论的样品评分,应慎重提出。

  ·知识拓展

  供应商按采购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提交样品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有专人组织接收,并对接收的样品进行登记,办理交接手续,交接过程应录音录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接收样品后应妥善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评标活动结束后,应对中标人的样品及时封存,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对于未中标人的样品,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退回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一般是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一定时间内,由未中标人自行取回并签字确认。逾期未取回的样品经未中标人同意后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处理。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案例九

  供应商超低报价应如何处理

  ·案例回放

  某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预算金额400万元,经过评审,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投标报价为100万元,公告中标结果后,排名第二的供应商(投标报价280万)对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称中标供应商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谋取中标,此价格无法履约,请求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和代理公司查看了评审文件,要求中标供应商就报价进行了说明,并请评审专家协助答复质疑,评审专家对中标供应商的报价说明进行了审核,认定中标价格说明合理,中标供应商开发此信息系统技术已很成熟,该报价不影响该项目后期履约,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中标供应商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谋取中标,质疑答复后,质疑供应商未提起投诉。

  ·引出问题

  如何认定和处理供应商超低报价?

  ·分析探讨

  投标供应商对于价格问题的质疑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质疑高价中标;另一种是质疑低价中标。提出高价中标质疑的供应商认为,中标价高于市场平均价,不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的要求,浪费财政资金;提出低于成本价中标质疑的供应商则认为,如果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对于高价中标容易判断,只需查看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记录,必要时进行市场询价即可;对低于成本报价的判断很难直接进行。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超低报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供应商为进入某地区,以超低价格获取成交机会,扩大其公司的知名度;二是供应商对影响力较大的项目或形象工程,不惜降低或放弃利润获取成交机会,增加企业影响力;三是供应商以积压库存商品参与投标,达到快速回收资金的目的;四是供应商自主研发系统建设项目,技术已经成熟,成本早已收回,报价多少都能获取利润;五是供应商从长远考虑,结合采购项目的后续配套、扩展或延伸的采购内容进行报价,期望从后期项目获取更大利润;六是少数供应商通过低价中标或成交,以降低服务、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审现场出现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的情况,评审专家应根据专业知识、市场行情,现场对该供应商的报价进行考量和评估,判断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或后期履约,但在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地自行设定幅度。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有效投标人的报价,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书面说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的,不得判为无效投标;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并告之废标原因,让投标人信服。同时,采购人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对超低报价的供应商加强履约验收管理,严把质量关和服务关。

  ·知识拓展

  政府采购文件编制“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则投标无效”、“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20%的,要求提供年度报表、纳税情况、人工情况说明材料”等类似条款合规吗?

  答案是否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其目的是尊重市场规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购文件编制“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则投标无效”实为变相设置最低限价,哪家供应商都不想因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20%而遭到淘汰,于是他们在报价环节开始哄抬报价,导致报价严重高于项目本身的真正价值,与87号令尊重市场规律的精神相违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被评标委员会认为“低价”的供应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采购文件编制“低于其他投标人平均报价20%的,要求提供年度报表、纳税情况、人工情况说明材料”不合规且不切合实际。一是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是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的现场澄清内容和项目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要求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二是成本构成非常繁杂,且价格是市场调节,根据简单的财务报告、纳税情况、人工情况根本无法计算出其成本,只是额外增加了投标人投标成本;三是代理商不直接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并不直接掌握制造成本的相关数据。评审委员会要求供应商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时,应充分考虑项目的特点以及现场提供材料的可能性和与项目报价的关联性,如以相近价格实施过类似项目的合同业绩证明等等。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采购文件编制不能要求提供成本说明等具体材料。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3.《价格法》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案例十

  项目业绩岂可乱设

  ·案例回放

  某单位食堂厨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在网上发布后不久,便受到了质疑,质疑中称:招标文件中企业业绩分“2015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时间内,具有类似项目业绩且合同金额在200万及以上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每个项目得1分,(需提供合同或中标通知书等证明材料)。满分2分”。认为该加分项设置具有排他性,尤其是对新进入厨房设备采购市场的企业和小微企业来说不公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请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做出答复:因本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260万元,将单个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业绩设为加分项,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体现,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所投产品也是较为成熟且有质量保证的,并没有限制特定行业和特定区域的业绩,所以不存在歧视性或排他性。 

  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修改采购文件。

  ·引出问题

  1.业绩能否作为评审因素?

  2.如何设置业绩加分项?

  ·分析探讨

  问题1.业绩能否作为评审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以上相关法规的规定,均未禁止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因此项目业绩能够作为评审因素。

  以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应当是为保障采购项目的质量而设置的,但不能限定为特定金额的业绩。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在财政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对业绩加分均有提及,第640、641、659号信息公告对此类情形进行了处理。

  本案例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加分项,的确存在歧视性或排他性。对新开办的企业和小微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

  问题2.如何设置业绩加分项?

  在实践中,一些项目技术复杂、要求严格、难度较高,将能够证明投标供应商产品或服务质量、履约能力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必要的。

  “具有类似项目业绩指合同金额在100万以上的项目。”、“供应商需要从事某行业2年及以上。” 、“用户反馈意见作为评审因素。” …… 这样的业绩评审加分要求,在过往案例中并不少见。那么,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采购人、代理机构该如何设置业绩加分项? 

  一是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二是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加分标准。三是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有效竞争。 四是合理制定评审办法,业绩分分值设定不宜过高,评审因素的分值权重的设定应更多的考虑技术性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内容。 

  ·知识拓展

  “同类业绩”“类似业绩”等字眼经常出现在一些招标文件中,何为同类业绩、类似业绩?同类的‘同’,类似的‘似’都应当与采购项目的特点相符合,与采购需求、货物质量、技术标准相符合,而不是随意设定,有些招标文件对同类或者类似“乱定义”,设定内容同招标采购需求、质量要求等毫无关系,更有倾向于某个投标人的嫌疑或故意为某个投标人加分的情形。

  此“类似”“同类”是在行业划分之下的采购需求类似、同类,而非地区、领域或者采购人基于本单位特定要求的类似、同类。比如物业服务,要求供应商具有机关单位的物业服务业绩就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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